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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5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0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純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張玉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張玉梅強制執行,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推定住所於新北市新店區,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