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5045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及5
-20樓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秦豫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於國內住居所不明,國內最後之住所在新北市○○區○市○路○段00號18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