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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68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176號
債  權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憲政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呂美鈴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及保險資料,債務人王憲政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債務人呂美鈴之住所則係設於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債務人王憲政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對債務人王憲政強制執行不合法,應予駁回,債務人呂美鈴部分則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