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0752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趙賢聰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查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依
首揭規定,應由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