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1058號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逸民即張煥珪、黃美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一)
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聲請對於債務人張逸民即張煥珪、黃美智逕換發債權憑證時,債務人黃美智已於99年3月7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二)債務人張逸民即張煥珪則設籍於南投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