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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74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01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家豪即同益禮儀社、王妍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家豪對獨資商號「同益禮儀社」之營利所得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該第三人即指債務人以外之人。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如聲請執行債務人所經營獨資商號之金錢債權,因債務人與其經營之獨資商號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該獨資商號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債權人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家豪對獨資商號「同益禮儀社」之營利所得債權(下稱系爭標的),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即為債務人李家豪本人,故債務人李家豪與獨資商號「同益禮儀社」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標的非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系爭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王妍婕對第三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於高雄市鼓山區,並非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