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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74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47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鳳嬌及陳世國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鳳嬌所有元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股利及盈餘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該股份有、無發行實體股票而異,倘為實體股票應依動產執行程序實施查封;倘未發行實體股票,應依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始生禁止債務人處分之效力,而得續行拍賣,並使買受人取得權利。又債務人所有之股份有、無發行股票不明,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且該不明事項倘依職權向發行股份之公司調查或命債務人報告該股份有、無發行股票,有致債務人知悉將受執行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之風險,不宜逕依職權以上開方式調查,則查報債務人所有之股份有、無發行股票,為債權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鳳嬌所有第三人元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樹公司)之出資額及股利或盈餘債權強制執行。查,元樹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應係債務人所持之元樹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合先敘明。又系爭股份有無發行股票係屬不明,依前揭說明,查報系爭股份有、無發行股票,為債權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查報系爭股份有、無發行股票,該等命令已分別於114年10月8日及同年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未查報系爭股份有、無發行股票,亦未具狀聲請本院以其他方式調查系爭股份有、無發行股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確定應依動產查封或其他財產權核發執行命令之執行方法進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債權人關於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