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64號
上一人 之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慶祥間給付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㈠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
拘束,此觀同條例第67條規定
暨立法理由自明。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以取得不合法之
支付命令方式架空更生方案,進而增加訴訟成本,應認消債條例第74 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不論支付命令取得之時點係在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前或後,皆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支付命令取得在前者,其執行固當然受其限制(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其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取得者,其
執行力仍須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
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及其確定時點,無論係在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前或後,均僅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始有執行力。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100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簡言之,債權人就更生債權另取得執行名義,並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
㈠債權人係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50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8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且債務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且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認可確定,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係基於
兩造間於112年11月15日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826號卷宗所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
可稽,該債權既係成立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前,應屬更生債權,且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更生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然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是否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已於115年1月29日具狀表示
迄至115年1月26日止,債務人尚有依照更生裁定履行中等語,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參,顯見債務人非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執此,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