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8368號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錫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
債權憑證,依
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惟查,債務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應認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遷徙紀錄,其最後之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