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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85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516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維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徐列慶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勞健保、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