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16號
異 議 人
代 理 人 楊譜諺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命
債權人補繳納
執行費及補正
本票原本,
惟其中命補
正本票原本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應予撤銷,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