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86059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俊傑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法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
惟查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林園區,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