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87548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若宇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正杰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林正杰係設籍於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