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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89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819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國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鄭國謀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989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略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委託人於信託前有表彰在信託財產之權利,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例示之抵押權之情形者而言。此因抵押權具有物權之追及效力,其依此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鄭國謀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9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166號執行。系爭不動產屬於信託財產,由委託人李國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信託登記予債務人鄭國謀,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166號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債權,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依首揭規定,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