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9059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潘晉翔即賴宜辰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勞工保險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
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