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94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30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蔥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蔥、王大力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固應裁定命為補正,其不能補正者,法院即得逕予駁回。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債務人黃蔥、王大力已先後於民國102年4月14日、102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無從命為補正,其關於債務人黃蔥、王大力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