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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94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9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文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聲請對債務人劉文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業已於111年6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