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4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胡原通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陳福妹、吳裕豊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
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吳裕豊已於94年4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吳裕豊聲請強制執行,屬無從補正,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吳陳福妹之保險資料,應由債務人吳陳福妹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吳陳福妹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