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09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代 理 人 陳裕昌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郭進謙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進謙對於
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人身保險投保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乃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