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9456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代 理 人 陳月招 住○○市○○區○○○道0段000號2樓
之1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得宏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得宏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及張庭禎、洪素惠、趙美惠之
住所地分別位於彰化縣、新竹市,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
可稽,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