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1384號
債 權 人 曾佳雯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巫桂蘭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鄰家生鮮有限公司、材霈有限公司、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中實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第三人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內湖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足憑。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