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住臺北○○○00000○○○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電峰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人身保險及勞保投保等資料,
惟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