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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6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821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言  
           住臺北○○○00000○○○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台灣聯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嘉軍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又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137條第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將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4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台灣聯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強制執行。查,其中債務人王嘉軍自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免責、同年7月29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卷宗(含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核閱無訛。而債權人所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430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成立之債權,自屬清算債權。又債權人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之不免責債權,債權人亦未釋明該債權有何符合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情形,準此,本件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既經裁定對債務人王嘉軍免除確定,不得再以之對債務人王嘉軍聲請強制執行,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