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4253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
代 理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淑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
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均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55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詎債權人
迄今仍未繳納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