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8312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言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14年10月30日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債權人
執行名義係源自
鈞院72年訴字第6921號民事判決,因當時受雇於宗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人,為公司借款提供連帶
擔保,公司破產清算後,而揹負連帶債務,距今已長達30年以上,債權
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伊現已近80歲高齡,經診斷為攝護腺癌第四期,並經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在案,目前僅能靠放射線治療及每月施以荷爾蒙口服新藥及針劑,勉強遏止癌細胞擴散,維持生命。因荷爾蒙口服新藥健保尚不給付,加上其他醫療及照護費用,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5、6萬元以上醫療支出,且債務人退休多年,年事已高,並無收入,亦無房產,平日生活費用係依靠配偶之退休存款,每月醫療費用則由子女勉力代為支付,
本件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如再經強制解約,並將解約金全數支付債權人,無異剝奪債務人醫療權利,對債務人生存權益將產生立即且重大影響,後續醫療難以為繼,且以伊之年齡及癌末四期之狀況,往後再也無保險公司願意承保,失去後續老年生活醫療保障,對伊權益有重大損害,至少應保留有年金保險給付之系爭編號2保單不予終止,以保障債務人醫療及生存權利等語,為此
聲明異議。
二、
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
上開裁定意旨足參。
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4年4月16日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經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分別於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28日函覆系爭保單有預估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單要保人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為債務人所是認,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本院已於114年4月29日、114年10月20日通知債務人就終止系爭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據,債務人雖以伊現罹患攝護腺癌第四期,須自費進行放射線治療及口服荷爾蒙新藥及針劑等為由,主張不得終止系爭保單,或至少應保留系爭編號2之年金保險給付保單不得終止
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惟查系爭編號1、2保單為人壽保險,並無健康保險或醫療保險之性質,系爭編號3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雖有醫療/健康保險性質,惟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此有新光公司114年4月21日民事異議狀、國泰公司114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140059669號函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治療上開疾病,與系爭保單所定之保險事故並無直接關連,尚
難認定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債務人之生活所必需,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於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債務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系爭保單均為人壽保險,
而非年金保險,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於年金保險給付
期間,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規定
適用,則債務人主張保留系爭編號2之年金保險給付,並無足採。是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債務人之生活所必需。況債務人名下僅有95年出廠汽車,無其他財產,109至113年間亦無任何薪資或其他所得,債權人自72年取得執行名義起至113年間多次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等情,亦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提出之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知債務人除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外,已無財產可供有效執行。系爭編號1、2、3保單係債務人分別於76年、108年、107年間所投保,均於本件債務成立後始締結,且系爭編號3保單仍持續繳費中,足認債務人形式上雖無財產及收入可供執行,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且依債務人異議狀自陳「平日生活費用係依靠配偶之退休存款,每月醫療費用則由子女勉力代為支付」,亦
可證明債務人之配偶、子女有扶養意願並有扶養事實,債務人之生活維持應屬無虞。債權人自72年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單,不予執行,對債權人亦難認公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應屬適法且必要之執行方法。
四、至債務人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
抗辯等節,係屬實體爭執,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債務人應另循民事實體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