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8735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住○○市○○區○○路○段000號24樓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
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執行名義記載
債務人之履行期限為民國114年12月4日,該期限尚未屆至,有要件不備情事,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