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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5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914號
債 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炘茹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苗念魯、潘榮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潘榮福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苗念魯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次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潘榮福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