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0223號
設臺中市○○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偉嘉即黃玉宏、黃玉樹、洪紀鳳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存款、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其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偉嘉即黃玉宏於
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後龍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債務人黃玉樹寄存於第三人亞東證券(股)公司之股票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分別係在苗栗縣、新北市板橋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