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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0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22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國棟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黃偉嘉即黃玉宏、黃玉樹、洪紀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存款、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其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偉嘉即黃玉宏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後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債務人黃玉樹寄存於第三人亞東證券(股)公司之股票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分別係在苗栗縣、新北市板橋區,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