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2509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2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家榮即姜榮企業社、沈家有、范姜忻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㈠債務人沈家榮所有之
不動產,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該不動產所在地在桃園市平鎮區;㈡債務人沈家榮對
第三人富胖達(股)公司、中航物流(股)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正區;㈢債務人沈家榮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南中壢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所在地在桃園市平鎮區;㈤債務人沈家有對第三人威秀影城(股)公司、維尼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中和區㈥債務人范姜忻婷對第三人富胖達(股)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