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4831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黃國基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曾粲翔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之薪資債權,依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