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565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惟詮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黃惟詮對於
第三人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及人壽保險等資料,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
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新北市淡水區及新北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