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828號
設台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第1
室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樊以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薪資債權(至於對於第三人頭等艙飯店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債權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