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9314號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臺北○○○00000○○○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劉有郎等五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聲請對債務人宣興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劉有郎、謝文惠、邱阿萬及劉水葉強制執行,
惟其中債務人劉水葉業已於105年8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劉水葉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
猶以之為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對債務人劉水葉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