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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9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314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臺北○○○00000○○○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劉有郎等五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水葉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聲請對債務人宣興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劉有郎、謝文惠、邱阿萬及劉水葉強制執行,其中債務人劉水葉業已於105年8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劉水葉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對債務人劉水葉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