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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89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445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俊瑜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方嘉慶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係外籍人士,業已離境,應認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居留資料,其最後之居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