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141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邱智慧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
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