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2879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劉升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蔡
適仁即蔡志成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蔡適仁即蔡志成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已於113年8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
猶以之為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