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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2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87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升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仁即蔡志成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蔡適仁即蔡志成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業已於113年8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