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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3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990號
異  議  人
債 務 人 張順淵即魏良聿之繼承
           住苗栗縣○○鎮○○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日核發扣押及移轉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安郵局(下稱福安郵局)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原債務人魏良聿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3年2月21日備妥相關資料(含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證明)陳報遺產債務清償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辦理,及禁止債權人收取債務人於第三人帳戶內之個人存款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5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113年2月26日陳報遺產債務清償情形准予備查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福安郵局於114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就異議人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5,548元予以扣押,並經本院114年7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5,548元(含手續費25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合先敘明。依異議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所載,被繼承人魏良聿之遺產有勞保退休金338,434元。又該退休金已由異議人領取,並匯入其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即系爭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1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前揭規定,異議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338,434之範圍內,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又異議人主張已聲請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並陳報遺產債務清償之部分,為公示催告程序,債權人如未依限申報債權,其法律效果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並權利消滅。而本院扣押金額為5,548元,未逾異議人繼承所得338,434元之範圍,且扣押之帳戶與異議人指定被繼承人所遺退休金匯入之帳戶同一,依形式上觀察,扣押所得5,548元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院就該款項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尚無違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