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450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永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蔡佳靜及趙文球(歿)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聲請對債務人蔡佳靜及趙文球(歿)強制執行,
惟其中債務人趙文球業已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趙文球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
猶以之為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對債務人趙文球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