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4749號
設臺北市○○○路○段00號1至10樓及6
8號1樓、2樓之1、7樓、9樓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秋絨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推定其住所於臺北市中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