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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6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3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及5
            -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佑儒即林錫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現設籍於安平戶政事務所,於國內住居所不明,國內最後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