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7752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YULIANTI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債務人之雇主後再執行其對於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函復債務人現受雇於第三人林清溪,而該第三人係住於彰化縣,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