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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代  理  人  張書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共同生活後,此間漸生歧見,雙方實已無情感交流,彼此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起搬離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另搬遷至聲請人娘家,兩造已於112年10月間分居今,足徵兩造確已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兩造於分居期間,除討論未成年子女事宜外,並無其他聯繫,為使兩造財產關係明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相對人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調查時不否認其已於112年10月起與聲請人分居,且對於兩造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並不爭執,復同意聲請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請求,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