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
相 對 人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吳再興、吳延生、吳再發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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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10,570元×各1/4=各2,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