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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廖素珠  
            廖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素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素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裁判,並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素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即相對人廖素珠負擔2分之1,聲請人負擔2分之1)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990元、2,420元(參一審卷,頁9、153、157),合計4,410元。是相對人廖素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5元(計算式:4410×1/2=2205),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廖士豪並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裁判主文亦無相對人廖士豪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