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楊明曜
債 務 人 陳慧瑜即瑜瑜企業社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陳慧瑜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陳慧瑜即瑜瑜企業社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
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七)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
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慧瑜,1分之1;瑜瑜企業社(負責人:陳慧瑜),1分之1。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陳慧瑜即瑜瑜企業社等人於民國113年07月3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1日,面額新臺幣2,619,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
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合計尚有新臺幣2,483,300元未獲付款。雖債務人陳慧瑜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
信託登記與相對人楊明曜,
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一層:53.23 二層:54.44 三層:54.44 四層:43.61 合計:205.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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