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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楊明曜  

債  務  人  陳慧瑜即瑜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慧瑜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陳慧瑜即瑜瑜企業社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
     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7月30日。
  (七)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慧瑜,1分之1;瑜瑜企業社(負責人:陳慧瑜),1分之1。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陳慧瑜即瑜瑜企業社等人於民國113年07月3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1日,面額新臺幣2,619,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合計尚有新臺幣2,483,300元未獲付款。雖債務人陳慧瑜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楊明曜,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屯區
景東

45-8
114.83
全  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9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
RC造、
4層
一層:53.23
二層:54.44
三層:54.44
四層:43.61
合計:205.72
陽台:25.25
雨遮:3.63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