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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高志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9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高志鴻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6,000,000元②8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皆為民國118年9月30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284,004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被繼承人高志鴻擔任第三人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項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7月起即延滯還款,今尚欠本金2,250,00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高志鴻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但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高志鴻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查詢單明細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南屯區
黎明

351
5550.00
100000分之210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9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6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九層80.19
合計80.19
陽台10.40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5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153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