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天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
債務人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㈠被繼承人高志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1年9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高志鴻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6,000,000元②8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皆為民國118年9月30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284,004元及利息、
違約金。另被繼承人高志鴻擔任
第三人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項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7月起即延滯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2,250,00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高志鴻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但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高志鴻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且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查詢單明細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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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153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