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綠桂
債 務 人 林采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林采珏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1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采珏,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林采珏於㈠㈡㈢104年12月22日邀同相對人陳綠桂、
第三人林榮秋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2,640萬元㈡158萬元㈢416,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㈠124年12月22日,後展延到期日至125年12月22日㈡119年12月22日㈢124年12月2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14年1月22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673,40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雖債務人林采珏已於112年5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陳綠桂,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增補借據、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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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102.77 二層:77.93 三層:67.53 合計:248.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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