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金麗,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許金麗於112年8月9日邀同
第三人廖訂泳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展延至114年8月2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另債務人許金麗於103年4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信用卡帳款為新臺幣85,500元;又第三人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邀同債務人許金麗、第三人廖訂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展延至117年6月1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16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12,025,11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