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蔡淑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設定新臺幣(下同)6,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37年8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蔡淑如於民國107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620,000元⑵660,000元,又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聲請人⑶借款353,000元。
詎相對人分別自民國114年1月3日、民國114年1月3日、民國114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099,601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房屋借款增補契約書乙份、電腦主檔資料及繳款明細、催告書、掛號郵件、中華郵政網路投遞查詢證明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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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72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803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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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72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803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