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儒男
相 對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8年4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0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家豪,債務額比例:全部。
相對人梁家豪分別於⑴民國108年4月30日⑵民國108年5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6,684,388元⑵新臺幣6,715,612元
,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書、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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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地號 | | 一層:129.20 二層:162.45 三層:162.45 騎樓:33.25 突出物:6.88 合計:494.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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